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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乙○○、丙○○、丁○○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緩刑02年,於95年01月25日確定。
甲○○、乙○○、丙○○、丁○○等04人,於93年08月30日定立合作契約書,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42 、243 、244 ─3 、241 ─2 等土地之房屋興建投資案成立合作關係,並由甲○○、吳列寧出面與同段242 、243 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且由吳列寧為買方,分別於93年09月16日、93年09月17日,各與王雙德、王雙錦、王雙喜、王金正、王金淋、王金龍、王曾粟妹(與王日忠共同為賣方)、王國炎、王國雄、王國亮、游日欽、游正尊、游正魁、游正軍、游正經、游日洪、游日亮等人為賣方,就同段第242 、24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6、5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各該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定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出賣人並依約於買方給付第1 、2 期買賣價款後,將上開所出賣之同段第242 、243 地號土地之權利依約分別於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08日,移轉登記於買方乙○○所指定之丁○○(上開建物部分因係欲拆除之物,故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與銀行洽談土地與建物融資時,得知如上開土地登記在丙○○名下,融資比例較高,而欲將上開土地先過戶登記於丙○○名下再行融資。
甲○○、乙○○、丁○○、丙○○04人明知丁○○與丙○○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在上開房地買賣尚有尾款2 千8 百26萬3 千元未付,且未經上開土地出賣人之同意,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孫業秀為代理人,持丁○○、丙○○名義上開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01日之不實事項,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即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含電腦登記檔案及異動索引)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豋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之出賣人之權益。
嗣因雙方就上開房地買賣尾款之支付與建物之拆除時間有爭議,上開出賣人前往地政機關查詢上開土地之異動資料,始發現上開土地之權利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案經王雙德、王雙錦、王雙喜、王金正、王金淋、王金龍、王曾粟妹、王國炎、王國雄、王國亮、游日欽、游正尊、游正魁、游正軍、游政經、游日洪、游日亮等人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該屬檢察事務官調查後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其覺得可以投資,乃簽此合約,後來由丁○○過戶給丙○○,係因丁○○之土地與建物融資比例較低,但實際上丁○○與丙○○間並無買賣行為。
第三期款(尾款)未付,係因出賣人未拆除房子,致無法申請建照,而無法融資貸款,過戶予丁○○係因其為兆家建設公司負責人,未考量到其融資比例較低之問題。
甲○○負責土地開發、土地與建物融資,其負責工程,丙○○、丁○○是股東等情;
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其係兆家建設公司負責人,故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因其太年輕,貸款金額大大,向銀行貸款時有問題,以丙○○名義登記,可以貸比較多錢,才又過戶到丙○○名下。
其是股東,投資案都是授權甲○○處理等情,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與兆家公司沒有關係,本件純粹係投資,係甲○○找其投資,其與丁○○間就上開土地沒有買賣行為等語;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係兆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因乙○○有帶票據在身上,所以買賣契約由乙○○簽立,並以乙○○之票據支付第一期款項,因為丁○○係股東,且投資資金比較多,所以指定過戶予丁○○,後因丙○○也是股東,且資歷比較好,才又過戶與丙○○。
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先過戶在丁○○名下;
後來為了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且經股東乙○○、丁○○、丙○○同意,才由丁○○過戶予丙○○等情,並經告訴人王雙德、王雙錦、王雙喜、王金正、王金淋、王金龍、王曾粟妹、王國炎、王國雄、王國亮、游日欽、游正尊、游正魁、游正軍、游政經、游日洪、游日亮於偵查中具狀指述及告訴人王雙德、王雙喜、王金正、王金淋、王金龍、王曾粟妹、王國炎、王國雄、王國亮、游正尊、游正軍、游日亮等人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合作契約書影本01份、丙○○簽發之本票影本0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2份、乙○○簽發到期日94年02月20日支付尾款之本票影本17張、未付餘款明細01份、上開土地之網路申請異動索引02份、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02份、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影本各01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09月19日溪地登字第0940007703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02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01份、印鑑證明書影本01份、所有權狀(所有人丁○○名義)影本02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03月31日溪地登字第0950002649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亦動索引資料02份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02份可稽。
足認被告04人訂約合作開發上開土地04筆土地之房屋興建投資案,並由甲○○、乙○○出面與上開同段第242 、243 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由乙○○為買方,於上開日期,分別與王雙德、王雙錦、王雙喜、王金正、王金淋、王金龍、王曾粟妹(與王日忠共同為賣方)、王國炎、王國雄、王國亮、游日欽、游正尊、游正魁、游正軍、游政經、游日洪、游日亮等人為賣方,就同段第242 、24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6、5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各該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定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出賣人並依約於上開日期,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於買方乙○○所指定之丁○○,上開建物部分因係欲拆除之物,故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被告等因融資比例問題,欲將上開土地先過戶登記於丙○○名下,再行融資。
被告等均明知丁○○與丙○○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上開房地買賣尚有尾款未付,且未經上開土地出賣人之同意,竟於上開時、地,以丁○○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01日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孫業秀為代理人,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即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含電腦登記檔案及異動索引)上。
嗣因雙方就上開房地買賣尾款之支付與建物之拆除有爭議,上開出賣人前往地政機關查詢上開土地之異動資料始發現上開土地之權利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被告04人均知丁○○與丙○○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04人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將土地由丁○○過戶予丙○○等情。
被告04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本件土地由兆家建設公司負責開發,丁○○為負責人,乙○○、丙○○為股東,資金由丙○○匯至兆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丁○○,再移轉登記予丙○○,並無不實之處云云,否認有犯罪情事。
惟查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04人所提出之丙○○匯款至兆家建設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季07份,亦僅為被告丙○○匯款予兆家公司之證明,然非被告丁○○與丙○○間之買賣關係或買賣價金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又上開土地買賣,係以乙○○為買受人,丁○○為乙○○指定移轉登記之人,該買賣契約尚有高額尾款未付,即生上開之爭議,被告等又未經上開出賣人之同意,即任意以上開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且就上開出賣人而言,係於買受人乙○○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出賣人尚有高額尾款未付,即依其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則被告間未經出賣人同意,又以上開不實原因將該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丙○○,將使上開出賣人於買受人不履行尾款價金之給付義務而須行使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等權利時,無法有由指定登記之丁○○逕予回復登記之情事,且可能受丁○○與丙○○間上開不實買賣原因關係之拘束,難以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被告等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以被告丁○○、丙○○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孫業秀為代理人申請登記,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孫業秀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緩刑2 年,於95年01月25日確定;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被告等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態度尚佳與被告等與被害人間洽談和解之情形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乙○○、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3份為憑,其03人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被告甲○○已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受有期徒刑03月,緩刑2 年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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