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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中知悉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其明知該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簿)、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內,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先生」,復於同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楊梅鎮○○○路○ 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周先生」,獲取3,000 元之報酬,任由「周先生」將之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為其友人「鄭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甲○○不疑有詐,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將1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復於94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由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謊稱欲退還稅款,要求其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丙○○不疑有詐,將27,982元匯入其所指定即乙○○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後甲○○、丙○○查悉有異,乃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單,及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分別函覆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僅係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幫助洗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雖知悉自稱「周先生」之人係以向被告所購買之存簿、提款卡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稱「周先生」之人或其同夥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自稱渠等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情,因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
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行為僅成立前開有罪部份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被告之對於正犯詐欺所得財物之掩飾,縱有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因該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自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以5 千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共2 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達十餘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由自稱「周先生」之人所取得之5 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5 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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