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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嘉豪」國民身分證上、及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於93年9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上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3 月1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29日入監服刑,至95年1 月2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龍潭市區的超商旁,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與該張姓成年男子,由張姓男子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謝嘉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乙○○(已死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嘉豪、乙○○其人。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該張姓男子在桃園縣龍潭鄉不詳處所,交付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予甲○,並於93年4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甲○持上開變造之謝嘉豪國民身分照,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66 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欲以上開變造證件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詐取財物,因經該銀行職員藍雅茵徵信後發現該「謝嘉豪」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通報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謝嘉豪」國民身分證及「乙○○」駕駛執照。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嘉豪、證人藍雅茵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謝嘉豪國民身分證1 張、乙○○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欲辦理用貸款,已著手為詐欺萬泰商業銀行行為,幸經該銀行之職員藍雅茵徵信後發現該「謝嘉豪」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通報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為未遂犯,因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藉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損害謝嘉豪、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幸因萬泰商業銀行行員及時發現而尚未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變造「謝嘉豪」之國民身分證上及「乙○○」之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之照片各1 幀,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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