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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與未婚之葉保塗(未據告訴)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為性行為通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偵訊中自白:已經懷孕22週,小孩不是配偶甲○○的,是上班時有的等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葉保塗及李佳儒之戶籍查詢資料。
(四)本院94年度親字第109 號影卷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有配偶而仍與人通姦,破壞婚姻間之忠誠關係,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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