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6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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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鈺雄檢察官(趙股)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玉山」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零陸拾柒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玉山」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零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鍾維國(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鍾維國提供遊戲機台,自95年1 月初某日起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577 號甲○○所經營之「新古早薇檳榔攤」,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金玉山」1 台(含IC板1塊)、「金象賽馬」1 台(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並於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在上開檳榔攤內負責幫客人換取代幣及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10元向店員兌換代幣1 枚,經投入代幣後,按鍵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代幣,進而以代幣依相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鍾維國及乙○○所有。

嗣於95年2 月8 日15時30分許,乙○○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4 台(含IC板4 塊)以及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代幣3,067 枚。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鍾維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代幣等扣案可佐,雖被告乙○○於偵訊中改辯稱:遇有客人要把玩時,均以電話通知鍾維國到場處理云云,則鍾維國豈不隨時接獲電話,即需立即自他處趕往上開檳榔店幫客人兌換代幣,此種經營模式實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即楊梅派出所警員彭正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於警詢時有承認幫客人換取代幣,還有幫客人把贏得之代幣換成新台幣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第6 頁),證人鍾維國於警詢中證稱:代幣是伊提供店家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況鍾維國平時在新竹地區工作,自無可能隨時至楊梅地區之檳榔店幫客人兌換代幣,足認上開賭博性機台平時係由被告2 人負責操作及管理,是被告乙○○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乙○○受僱於甲○○,在上開檳榔攤內負責幫客人換取代幣及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甲○○雖自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 罪。

然被告2 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鍾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上開所犯賭博罪與被告乙○○、鍾維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金玉山」1 台(含IC板1 塊)、「金象賽馬」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代幣3,067 枚則係共犯鍾維國所有供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甲○○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甲○○及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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