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35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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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駕車接送補習班學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N ─一○八○號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搭載補習班學生沿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九鄰三十一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廣福村八鄰往同鄉○○路○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車輛,途經該產業道路左彎之弧形路口時(右轉係往廣福村七鄰之方向),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前開產業道路對向左側(即由福山路二段往廣福村八鄰方向騎乘)欲左轉至廣福村七鄰方向返家,甲○○因視線遭前開弧形路口路旁左側樹林遮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彎,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照後鏡,撞及乙○○之臉部,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之傷害。

甲○○肇事後,立即委由路人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搭載補習班學生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在上開產業道路之左側,始會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案發之弧形路口路旁左側有一片樹林,駕駛車輛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廣福村八鄰往福山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該弧形路口時,視線會受到影響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交易卷第二○頁),故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弧形路口時,更應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轉彎前未看見告訴人,是於碰撞後才發現此危害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審交易卷第三六頁),且被告亦自承:是在轉彎後約十公尺以後始發生本件車故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三七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事故位置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駕駛前開廂型車行經上開弧形路口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時煞車,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灼。

是被告前揭辯稱,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見偵卷第一二頁),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案發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惟被告因視線遭前開弧形路口路旁左側樹林遮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彎,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照後鏡,撞及乙○○之臉部,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

又由車故發生地點已距前開弧形路口約十公尺,且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撞及,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後係停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右側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顯有未靠右騎乘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責任。

此外,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壢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頁),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以駕車接送補習班學生為業,案發時正駕駛廂型車載送補習班學生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由路人報警,並在場等候,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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