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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由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三六二0—HF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山路方向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而行至國際路一段與同路段九十八巷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乙○○○徒步沿桃園市○○路○段由八德市○○○○○路方向直行之路況,未暫停讓直行之行人乙○○○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及乙○○○,乙○○○因而受有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告訴人則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上開調解結果,嗣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桃簡木民睿九六桃核字第一八六七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前揭調解核定函、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調字第九刑四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其告訴。
是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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