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2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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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19日22時許,駕駛DP─380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左轉往國際路方向行駛,經大興西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PK2 ─787 機車號,由桃園縣中壢市方向沿大興西路三段往桃園市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乙○○受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詳96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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