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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947-MU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大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行中因見路旁有某不詳之人攔停計程車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由楊能通所駕駛車牌號碼EX-0689 號搭載告訴人乙○○,在上開路口前,停止等候紅綠燈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因撞擊力過大,楊能通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再往前推撞黃坤銘所駕駛之車號637-FD號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部和胸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詳9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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