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2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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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02 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P-3848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公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途經八德市○○路676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入,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MD2-503 號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直行,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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