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3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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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88 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1461-EX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0時20 分 許,途經同路3 段262 巷口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乾燥、夜日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對向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GEZ-089 號重型機車,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乙○○之機車前輪,撞及甲○○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腿挫傷及擦傷、下頷股骨折聯合雙側下頷骨踝狀突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2X0.3X0.3 公分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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