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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X5-10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東萬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後雖係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之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駛入萬壽路內側快車道,適該處路口有方俊順駕駛之車牌號碼2V-081號公用垃圾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逕於萬壽路二段及東萬壽路路口迴轉欲沿萬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
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見方俊順所駕駛之垃圾車迴轉已煞車不及,乙○○竟由該垃圾車左側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以車頭撞擊沿萬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由甲○○騎承車牌號碼EAL-583 號輕型機車車頭,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輕微神經壓迫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方俊舜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省道,中央分隔島雙向4 車道,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乙○○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事故路段為筆直寬敞,視野並無障礙,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方俊舜駕駛之公用垃圾車已迴轉至與道路行向呈90度角,且該公用垃圾車體積龐大,目標顯著,被告若有注意車前已迴轉之公共垃圾車,應減速慢行而由右側慢車道繞過該垃圾車繼續行駛,應不致於閃避不及而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可認定。
經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要去上課,為了閃避一台垃圾車就往左閃,閃到對向車道就撞上對向機車。
因為行駛在內側車道,所以未往右閃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更徵被告顯違反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乙○○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輔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方俊舜駕駛垃圾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委員會桃縣區950475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
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而方俊舜雖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股骨折併輕微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 頁),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於現場留待警員到場處理,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莊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現場時,先行詢問垃圾車司機方俊舜車禍發生經過,而方俊舜業已告知在現場之被告係肇事之機車騎士,被告於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時,警員已由方俊舜之陳述得知被告乃肇事之當事人等情明確(詳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是故本件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行為人前,警方業知被告係屬本件犯罪嫌疑人,故被告尚不合乎自首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並執為上訴之理由,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自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犯罪動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並非肇事主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節,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或慰問,原審判處刑度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告訴人甲○○嗣於96年10月5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本案無上訴之必要,有告訴人撤回上訴狀一紙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是檢察官前述上訴即無理由。
至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其主張自首之部分,並無足採,業敘明如前,是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且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及被告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 年4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有告訴人之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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