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18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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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4 月2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ZV-877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 月29日17時14分許,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對面廣場上之人行道,經警發現拍照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裁決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前開車輛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停放於舉發地點,惟該處並無豎立「人行道」之標誌,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如果該處不能停放車輛,是否應先告知與標示清楚,如此草率舉發,徒增民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6年1 月29日17時1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SZV-877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路22號對面廣場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明確,並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

次查,該停車處所為一廣場上所設置之道路,為專供公眾之人通行之場所,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俊豪於96年5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異議人停車的地方是桃園市政府規劃的後站廣場,該處是供附近的民眾去那裡遊藝、行走。

所以附近的民眾都知道這塊地方,這幾位違規人一起違規,所以被附近的民眾檢舉到縣長信箱,縣政府就交辦下來,我們的分局就交辦下來,請管轄的派出所要去舉發,原先本案的交辦單,我已經繳回,但是這裡有一件四月多,又有民眾舉發同一處有人違規停車的交辦單。」

、「那一大片算是縣府規劃的遊藝廣場,而且下面是紅磚人行道,而且並沒有規劃停車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該地屬於道路範圍。

我所庭呈編號三紅色紙張列印的照片,就是在本案廣場外所劃設的停車格。」

、「我們通常都稱該地為延平地下道往後站方上來的人行道。」

等語明確,並提出上開廣場之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是異議人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實係桃園市政府規劃以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人行道無訛,是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

雖異議人以上開廣場看不出有何功用云云置辯,惟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為廣場上接往延平地下道之道路,可供公眾之人通行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明顯並未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再參諸證人庭呈照片所示廣場周圍劃設之停車格坐落位置,亦可知廣場周圍已設置適當之停車格供民眾使用,是一般駕駛人在上開情況下,應可清楚知悉該人行道專用道係禁止汽機車進入處所,自亦不得於該處停放汽機車,縱然該廣場周圍設置之停車格有如異議人所辯不敷使用之情,然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問題,異議人應督促主管機關善盡職責,而不得以此解為佔用人行道停車之正當理由。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加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係就停車處所已規定可供停車之時間、應停放之位置、停放之方式及可停放之車種之情形為規範對象。

而本案停車處所經查並無上開規定,是原處分以車牌號碼SZV-877 號輕型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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