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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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號5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所為之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HU-1809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口,為警取締其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另原處分機關對於
本件異議之意見為:異議人之陳述單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95年11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0951048175號函回覆以:「本分局員警於95年9 月18日22時40分,在桃園市○○○街舉發丙○○君駕駛HU-1809 號自小客車無照駕駛,李君提出非本人違規申訴案;
經舉發員警詢問陳述人,稱95年9 月20日至貴站(中壢監理站)辦理補發機車駕照時,得知於95年9 月18日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
查本案於95年9 月18日舉發,9 月25日入案,李君稱95年9 月20日知悉無照違規(當日尚未入案,全國監理機關及網路均無法查詢本件違規案),時間點顯然不符,據此,李君供詞疑有避責之嫌,案請貴站依法裁處。」等語,是本件仍請依法駁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丙○○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HU-1809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且除本案外,伊另為警舉發於:⑴95年9 月15日0 時25分許,在中壢市○○路台一線31公里處,駕駛車號471-LR計程車,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駛,⑵於92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214 號,無照駕駛OR-8160 號自小客車,⑶於93年4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MNR-100 號機車,在中壢市○○路156 號前,違規未戴安全帽,⑷於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MNR-100 號機車,在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然該等違規之真正行為人均並非伊,在各該舉發單上之簽名均非伊之筆跡。
另伊92年在外打工時認識一馬來西亞籍來台唸書之男子(按該男子冒名RAJA SHAH BIN SAL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後述),該男子曾於92年8 月20日、92年9 月4 日(即上開⑵)、93年9 月23日冒伊之姓名簽違規舉發單,因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90 號判處罪刑在案,伊懷疑本次交通違規亦為該男子所為等語。
三、經查:⑴、依卷附HU-1809 號自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顯示,該車於95年9 月8 日登記為甲○○所有,於95年9 月19日登記為乙○○所有,於95年9 月28日登記為丁○○所有,依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4 日證述,伊之工作係幫忙中古車行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上開自小客車原本是伊的,伊賣給乙○○,然忘記正式買賣登記的時間等語。
證人乙○○則於本院96年3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其當庭已忘記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為伊所賣出,然其應允下庭後回去查明伊之汽車買賣紀錄,嗣經其查報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於95 年9月15日賣予丁○○,其並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最有可疑之行為人乃為熟識丁○○之不詳男子,其於95年9 月15日透過丁○○出名買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9 月19日過戶予出賣人乙○○,再於95年9 月28 日 過戶予丁○○),再於95年9 月18日在上開地點違規。
⑵、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顯示,471-LR計程車之車主係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命警向該公司查詢該計程車於案發時係何人承租,經查,該計程車係於95年9 月5 日出租予丁○○,有警查報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
⑶、依上,本案(95年9 月18日)及95年9 月15日之時間相近之上開2 次交通違規,分別駕駛HU-1809 號自小客車、471-LR計程車之實際行為人之關連性,顯然與丁○○發生交集之情形。
⑷、是本院傳喚關係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其證稱當初有一自稱丙○○之男子(伊完全不知該男子之年籍,當時該男子給伊看之證件都是丙○○證件之影本,該男子並非當庭之異議人丙○○,然該男子經伊指認,即係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在普仁派出所為警拘留之男子,詳後述)於95年8 、9 月間與伊一起同居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該屋為伊出名承租,HU-180 9號自小客係伊與自稱丙○○之男子去中古車行向乙○○買的,當時以伊出名於95年9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在尚未過戶前,該車即交給伊與自稱丙○○之男子,上開471-LR計程車亦係自稱丙○○之男子以伊之名承租,因自稱丙○○之男子向伊稱要開計程車賺錢,「(問:你們後來為什麼沒有再同居?依你上開所述,你們同居才一個月,為何又幫他租計程車、幫他買轎車、又幫他租屋?)他當時向別的車行買車(即除本案HU-1809 號三陽喜美款式自小客車之外的第二輛自小客車)沒有繳錢,也是用我的名字買車,所以被那個車行告,車行的人帶警察到我們租屋處找我們,所以我和他就進了龍安派出所(應係普仁派出所,詳後述),我爸爸到派出所來把我保出去,我爸爸和車行的人和解就先帶我走,警察向我爸爸說他是非法入境的,從那天開始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才發現有好幾個女生也都被他騙了,所以我從派出所出來之後就回去我爸媽家住,所以該同居處也就沒有再租了。
我那時買第一部車子即上開(本案之)喜美轎車,該部車子車況沒有很好,沒多久我就沒有看到該部喜美轎車,後來他又換開計程車,他說他把喜美轎車轉賣了,有一天他回來向我說他開了一部小車,他說他用我的名義去買車,並且已經把車子開回來了。」
等語。
異議人當庭稱:證人丁○○所指之派出所應該就是普仁派出所,伊當天在普仁派出所內也有看到丁○○,「(問:警察為何通知你去普仁派出所?)因為RAJA SHAH BIN SALIN (上開自稱丙○○之男子亦冒馬來西亞籍RAJA SHAH BIN SALIN 之名,本院上開94年度桃簡字第290 號判決顯然即係自稱丙○○之男子冒名被告RAJA SHAH BIN SALIN) 買上開第二部轎車,雖然是用丁○○名義買,但是他把聯絡的地址寫成我家的,所以賣主到我家討債,我當時不在家,我媽媽把我照片拿給他們指認,他們說車子的買主不是我,賣主叫我去報案,所以我95年12月25日10時45分就去內壢派出所報案(我上開所述賣主到我家的日期就是95年12月25日),另外RAJA SHAH BIN SALIN 也有將他和丁○○同居地點留給賣主(賣主有給我一張他當時寫給賣主的聯絡資料,法官諭影印附卷),所以賣主就帶警察去他們同居地點查察,並將他們帶去他們同居地點管轄的普仁派出所,然後普仁派出所就通知我到派出所,我到普仁派出所的日期也是95年12月25日。」
、「(問:普仁派出所的員警有無向你說,RAJA SHAH BIN SALIN 是非法入境的?)有。」
等語。
⑸、綜上,本件實際行為顯為上開冒稱丙○○、RAJA SHAH BIN SALIN 之同一男子,並非異議人,不能僅以「經舉發員警詢問陳述人,稱95年9 月20日至貴站(中壢監理站)辦理補發機車駕照時,得知於95年9 月18日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
查本案於95年9 月18日舉發,9 月25日入案,李君稱95年9 月20日知悉無照違規(當日尚未入案,全國監理機關及網路均無法查詢本件違規案),時間點顯然不符,據此,李君供詞疑有避責之嫌...」即認定實際行為人為異議人(蓋異議人之供詞可能因各種原因而與實際不符,然仍須查察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涉之案情,此均已如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異議人為本案實際行為人而作出上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上開冒稱丙○○、RAJA SHAH BIN SALIN 之男子,於:⑴本案交通違規、⑵95年9 月15日0 時25分許,在中壢市○○路台一線31公里處,駕駛車號471-LR計程車,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駛,⑶於92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214 號,無照駕駛OR-8160 號自小客車,⑷於93年4 月6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MNR-100 號機車,在中壢市○○路156 號前,違規未戴安全帽,⑸於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MNR-100 號機車,在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其為警舉發該等違規後,均在違規舉發單上偽簽「丙○○」之名,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90號案件中冒名應訊,允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上開普仁派出所查明其之真正身分、其是否已出境等事項,再依法起訴之(另依卷附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 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46510 號函,查無馬來西亞RAJASHAH BIN SALIN(75 年3 月19日生)入 出境資料,益見上開冒稱丙○○、RAJA SHAH BIN SALIN 之男子顯然並非即係馬國國籍之RAJA SHAH BIN SALIN本人,而係冒稱RAJA SHAHBINSALIN 之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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