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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4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P9-09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振興路口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4 月14日分別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即96年2 月13日,經查詢得知當日異議人之子余德宇感冒發燒,伊下班後即駕車載其妻、女兒陪同其子去看醫生後即在家照顧兒子,並未出門,並提出就診收據影本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
經查:
(一)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林孟寬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2 月13日20時至22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振興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約20時55分許,伊站在金陵路邊,距離上開路口約20公尺處,伊看見1 名機車騎士騎乘重型機車沿金陵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該名騎士無視紅燈號誌闖紅燈,伊立即上前鳴笛,並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該名騎士無視攔查,加速逃逸,伊立即記下車牌號碼是GP9-096 號。
當時伊站的地點旁邊有路燈,車流量不大,該機車在接近伊時,有稍微減速,快靠近伊時才加速騎走,所以伊有看到車牌號碼,但因為該名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無法辨認係男生或女生。
伊有看見機車的顏色是銀色的,且掣單舉發前也有核對過相符才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P9-096 號重型機車確為銀色,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該分局北勢派出所96年2 月13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證人林孟寬確於96年2 月13日20時至22時執行路暢勤務,並告發闖紅燈4 件、無照1 件,亦有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足憑,證人林孟寬前開證述,堪值採信。
異議人固稱於96年2 月13日因其子余德宇感冒發燒,下班後即駕車帶同余德宇至醫院診療,之後即在家照顧其子,不可能在騎車在外閒逛云云。
惟本院依據異議人提出之收據,函詢余德宇96年2 月13日就診之牛逸雯小兒科診所,經覆以:余德宇於96年2 月13日因發曉、腹瀉急性腸胃炎,約上午11時至該所就醫等語,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說明書1 紙為證,核與異議人前揭所陳就醫時間不符,異議人於同日20時55分亦非無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衡諸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職是,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 元、3,000 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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