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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桃監裁違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九一九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莒光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方向)之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舉發,並製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當時係與前方機車騎士行駛通過路口,為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且其經過上開路口後,直至遭取締之地點,相隔有半分鐘之久,為何取締之員警不當下下鳴警笛加速將其攔截,而於其行經一段路後,方予攔停告發,況當時可能有一穿著與其相類似,並於機車前方放置物品之騎士,造成執勤員警之視覺上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七分許,騎乘車號TN九一九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莒光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方向)之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以其於當時係與前方機車騎士行駛通過路口,為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羅嚴泰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等候紅燈,我是在莒光街等綠燈,我的位置是在第三排,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該路段是雙向各一線道,我就是停在摩托車的等候區等轉綠燈,當我的方向已變成綠燈時,我看見異議人從中山北路繼續直行,而我的方向是綠燈,中山北路就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就是闖紅燈直行」等語,並有該證人當庭繪製該路段現場位置圖一紙存卷可佐,足見該證人停等轉綠燈位置所在路口方向之號誌燈號,適與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方向之號誌燈號相反,則以該證人當時所見其路口已轉為綠燈後,異議人始自中山北路方向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觀之,衡情異議人顯係於路口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騎乘機車穿越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其行使通過路口時,為綠燈直行,已堪存疑。
且參酌前開證人亦明確指稱:「(問:你有確認闖紅燈的機車就是你後來攔截的機車嗎?)因為很明顯,因為闖紅燈的機車前方置放一包米或飼料的袋裝物,所以我再繼續尾隨,等待時機加以攔查」等詞,核與異議人當庭陳稱:其當日確有載一包米等情相符,由此益見該證人當時所見闖紅燈之機車騎士即為異議人無誤。
再觀諸該證人所稱:「因為我前方有車輛,我必須等前方車輛流暢過後,我才能左轉,我左轉之後,再繼續稽查異議人」、「我不是第一排機車,我要等車的流量消耗後,我才能左轉中山北路‧‧因為異議人也不是重大犯罪,我們要顧及他的行車安全,所以我們待安全之處再加以攔查」等語,可知該證人當時係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直至左轉後始攔檢異議人,自難認其未立即攔檢異議人,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是異議人徒憑該證人未立即予以攔檢一端,所為前揭辯解,即無可取。
再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異議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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