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35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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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四許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六八九一—NW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園國際路二段、中華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當時以時速五十幾公里,且為綠燈通過該路段三分之二處,突遭員警攔停,其停車後並依員警指示交付行照、駕照,本以為臨檢孰知詢問該員警後,才知因闖紅燈,被攔停下來,乃立即向警員反映當時通過該路口為綠燈,但員警卻回答說:現已為紅燈,所以構成違規、闖紅燈,並開單,其乃拒簽,經其於翌日返回現場發現其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燈號屬於黃燈階段,再轉為紅燈,黃燈秒數僅三秒鐘,其路口過長,以當時以行車速度,無法完全該路段,況該員警無法看到南下之號誌,僅能依北上之號誌為依據,不是「違規」,但警方不顧受處分人解釋燈號、時差問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四許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六八九一—NW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園國際路二段、中華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以當時員警所設立之攔截處,無法看到南下號誌,僅能依北上號誌為準,對其南下號誌並不公平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百羽證稱:「(問:證人如何確認受處分人闖紅燈?)因為南北的號誌是一樣,如果南往北可以走,北往南就可以走。

而我正前方就是號誌燈,所以我確認被告有闖紅燈」等詞,並有該證人當庭繪製該路段現場圖及其執勤位置圖一紙存卷可佐,而此亦為受處分人當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遭舉發紅燈直行所在之號誌,其南北向並無不同,當無可能發生受處分人所稱值勤員警僅能依北上號誌,取締南下車輛之情事,則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即難採取;

且依該證人證稱:「(問:當天如何查獲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我與同事站在路口,前方號誌是紅燈,看到當事人駕駛車輛行駛過來,我們將他攔下來,告知當事人他闖紅燈」、「如果這種程序我們不會把他攔下來,因為我們也知道號誌燈有個緩衝期,我們是過了那個緩衝期才將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其當時負責取締之際曾親睹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始予攔檢告發,亦與受處分人所指其於該號誌成為紅燈,旋即馬上遭攔檢等情大相逕庭,而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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