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509,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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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0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K9T -90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榮民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查獲「⒈闖紅燈(直行)⒉不服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6年8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1,800 元、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前也開過同樣的1 張罰單,也是同個警察,現又接到同樣的罰單,連證據照片都沒有,且案發時間伊人在上課,有課表和出缺席作為證明(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課表及出缺席紀錄(後補)」)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K9T -901 號重型機車於96年4 月13日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6 月12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8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K9T -901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96年4 月13日時在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任職,當日伊在環中路與榮民路口,榮民路上離環中東路口約30公尺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當日上午9 時10分許,伊見到1台白色重型機車,沿著榮民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至環中東路口時,該號誌為紅燈,該部機車直接闖越紅燈,距離伊約20公尺時,伊即以指揮棒、鳴警笛示意該部機車靠路邊受檢,該部機車見警攔停,即從原本行駛之道路中間,騎到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的地方,並加速逃逸,伊有見到該機車車號,非常明顯,是K9T -901 ,伊見到該部機車車號當時,伊與該部機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當日光線係白天出太陽,是自然光;

該部機車的形狀,經伊判斷,是屬於100 或101CC的機車,不是125CC 的,以電腦查核後,結果也是101CC 的,而且也是白色,伊確認伊所見的車號絕對不會錯;

騎乘該部機車的騎士看起來是年輕人、中等身材,確定是男生,有帶安全帽;

伊等有停警用機車在旁邊,以示在執行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查證人乙○○警員服務於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之舉發違規,本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

若非異議人所有之K9T -901 號機車當日確有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豈有藉由逕行舉發而故意栽誣之必要?況依證人所證述當日舉發經過,伊見到該機車車號之際,彼此相距既僅約10公尺,堪稱距離甚近,且當時係上午9 時10分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嗣後並以其所記下之車號、車型與顏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後始為舉發,復參酌證人乙○○警員並能就該機車先行駛在道路中間,嗣見警制止攔停,即靠往內側車道近安全島處加速逃逸之經過情節,均鉅細靡遺予以描述,顯見證人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綜上,證人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從而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當日經人騎乘確有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異議狀中辯稱有課表和出缺席作為證明云云,然始終未見其提出所稱之「課表及出缺席紀錄」以實其說,且異議人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案以明其實,縱其情為真,亦僅能證明案發時該機車之駕駛人非異議人而已,尚難否定異議人所有K9T -901 號機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

至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又辯稱:本件之前也開過同樣的1 張罰單,也是同個警察,現又接到同樣的罰單云云,而查,異議人固前於95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經與本件查獲員警同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乙○○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為與本件相同之裁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2 號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至9 頁),惟該次舉發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二次裁罰之情形,是異議人雖曾遭與本件同一之查獲員警舉發而受同一內容之裁處,但仍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裁處。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業如前述;

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難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連證據照片都沒有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K9T -901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而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分別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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