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2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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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PA9-21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未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96年 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填掣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查獲當時坐在機車上並無行駛之行為,又認員警係因其檢舉於民權路二段某機車行內有賭博之情事,並於檢舉時稱員警有包庇賭博等情,致員警挾怨報復,藉此處分當事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於查獲當時坐在機車上並無行駛之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舉發經過如何?)當時我們接獲民眾報案說民權路二段某機車行有賭博情事,於是前往處理,由我和吳仁輔一同前往,現場因為住宅內安靜無聲完全沒有賭博跡象,因當時是凌晨,我們敲鐵門但是無人回應,所以我們就駕車離去,繼續我們的巡邏勤務。

巡邏了一陣子以後,我們又主動回到機車行查看,還是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我們又離開了繼續巡邏。

之後派出所又通知我們說有人報案檢舉該處有賭博情事,所以我們又再次前往查看,但仍然無人回應,我們剛好勤務時間結束要回駐地,我們車子剛起步要離開異議人就把我們的巡邏車攔下來,我們下車詢問異議人何事,異議人說為何我們沒有處理他檢舉的賭博事情,我們告訴他說現場沒有聽到任何吵雜聲音,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裡面有賭博情事,在詢問期間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因我們沒有隨車攜帶酒測儀器,於是就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做酒測,起初異議人不配合,並拒絕出示證件,我們就告訴異議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們可以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異議人才出示證件,也配合我們上車回派出所接受酒測。

回到派出所以後測出異議人的酒測值達0.55以上,詳細數字我忘了,所以我們以公共危險罪移送異議人。」

、「(是否有確實見到異議人駕車的行為?)有。

就在我們第三次去現場要返回駐地的時候,異議人是騎機車過來把我們攔下來,他雖然只騎了一小段,但是還是有騎。

他是從三光路逆向騎到民權路口,當時我們是從民權路要往三光路口行駛,而異議人是斜向我們騎過來,我們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騎機車。」

等語,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無訛。

(三)又異議人辯稱:因其向員警檢舉於民權路二段某機車行內有賭博之情事,並於檢舉時稱員警有包庇賭博等情,致員警挾怨報復,藉此處分當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甲○○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是其證詞自得採信。

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員警甲○○係挾怨報復,藉此處分當事人,是異議人指摘員警甲○○之詞,自無從遽信。

(四)再者,異議人亦就本件違規事實所涉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異議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足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而應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固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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