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9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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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 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B-91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中午11時16分,行經限速60公里臺64線之快速道路西向東24.5公里處(往新店方向),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G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 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採證照片底部與左側明顯接線,顯非同步攝成,不足為證;

(二)快速道路未全線通車,限速60公里,不合常理。

且自21.6公里處限速60公里,2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至23.7公里處又限速60公里,使駕駛人易生疏忽;

(三)測速照相警告牌設於22.05 公里處,固定照相柱設於22.4公里處,卻於24.5公里處取締(隱藏且未警告照相)似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事項,於距警告牌約2.5 公里外採證等語。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96年9月1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該裁決書於96年9月12日由異議人本人領取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 9月13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送達處所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5巷47號,雖非位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394號),惟仍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以96年10月3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 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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