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6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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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舉發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甲○○
12樓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申述函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申述函所載,異議人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所駕駛之車號IA-2118 號自用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後,係以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該所尚無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此有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如已依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本件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亦非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院逕行提起聲明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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