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7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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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7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7759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9 月7 日10時48分,廖圓嬌所有之車牌號碼ITA -459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325 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9 月7 日在臺北市○○路○ 段,因機車故障,當時未攜帶手機,故徒步返家求援,不知應設置警告標誌,且已將機車推至角落待援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7759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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