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訴,5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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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6-7097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平東路東勢段,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甲○○騎乘之車牌號碼F3G-858 號重型機車,甲○○隨即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落旁邊水溝內,致甲○○受有多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經過之路人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號告知甲○○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96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東國小」前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註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遺棄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次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5 月25日、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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