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訴,5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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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竟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康莊路路口某檳榔攤飲用1 瓶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即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BA-0076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三民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63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對向適丙○○騎乘車號ITQ-997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三民村往大溪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車,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致其駛入對向車道時發現由丙○○騎乘而搭載乙○○○之上開ITQ-997 號重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甲○○駕駛之車號BA-0076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頭左側撞擊由丙○○騎乘而搭載乙○○○之上開ITQ-997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與乙○○○人車倒地,丙○○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近端橈骨移位(左側前臂骨折脫位)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旋倒車後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

適現場民眾見甲○○肇事後卻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將甲○○攔下。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2 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而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而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逃逸,只是往旁邊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224 ,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情形,警詢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

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 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近端橈骨移位(左側前臂骨折脫位)等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2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 174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 號偵查卷第44頁、96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28頁)。

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3 月2 日醫樸字第09600005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 號偵查卷第16頁、96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27 頁) 。

(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被告酒後駕駛車號BA-0076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三民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63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駛入對向車道時,致撞擊對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 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車,猶駕駛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經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侵入對向來車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丙○○無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關於被告肇事後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撞到伊之後沒有停下車,也沒有減速,後來是附近的住戶騎車追上被告,才將被告來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 號偵查卷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伊有看到被告逃逸,被告撞到伊以後伊倒地,被告很快倒車逃離,被告跑掉之後,有2 個騎乘機車之人從後追,後來有將被告阻擋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撞到伊與丙○○之後就開走沒有停下來,是路人追上去把被告攔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 號偵查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伊有看到被告逃走,但是雙方碰撞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查證人丙○○、乙○○○上開所證互核一致,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車禍後伊逃逸了,伊承認肇事逃逸;

撞到告訴人之後沒有留在現場即離去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8 號偵查卷第14、18頁),是本件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駛離現場而逃逸之行為。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肇事後確有駛離現場而逃逸,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且被告復於檢察官96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訊問時均坦承上情,均如前述,若被告肇事後僅單純將車輛往路旁邊停,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2 度供稱肇事後有離去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公訴人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阻塞性腦中風之傷害云云,查告訴人乙○○○之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告訴人乙○○○有阻塞性腦中風之病症,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經該醫院函覆:「陸員『阻塞性腦中風』之種類係屬於腔隙性小梗塞,應為疾病造成大腦細小動脈阻塞所造成。

陸員中風係屬輕微程度,症狀上有右手輕度無力及右臉輕度麻痺,發現該症狀的時間是95年6 月19日,所以該中風應不至於造成95年6 月16日車禍之狀況」等語,有該醫院96年8 月23日醫樸字第0960002155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上開阻塞性腦中風之病症,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即可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件過失程度,肇事後旋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酒後駕駛、過失傷害犯行,而否認肇事遺棄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3 罪所求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上開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之最長期限,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前述,復依上開說明,就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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