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訴,7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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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累犯,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號、91年度聲再字第404 號、88年度上易字第4677號、8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6 月、1 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1號、91年度訴字第292 號、91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1 年2 月及罰金50,000元、4 月、6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罰金11,000元,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於93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乙○○前曾向其友人甲○○借用車牌號碼為2L-209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未經甲○○同意之下,竟私自拷貝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巷口處,持該私自拷貝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2L-209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乙○○為供己使用而避免遭警查緝,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旋於95年11月間某日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人(以下簡稱「小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YZ─3578號車牌2 面(原係戊○○所有,於91年7 、8 月間,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失竊,後因逾期檢測業經註銷),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代步;

迨至95年12月4 日15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6U─1297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將己○○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假借欲幫己○○報警為由,趁現場混亂之際,偕同友人庚○○步行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巷巷口,欲搭乘路旁之計程車離去,幸為現場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於95年12月4 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惟審酌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甲○○、己○○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在案發後,於96年1 月17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戊○○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戊○○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警詢中所言不實在,係員警要求伊這樣說,否則要移送伊女友庚○○,在檢察官訊問時,伊因為想要趕快交保,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局時與被告有一段距離,伊只知道警察不讓伊與被告接觸,警察沒有對伊說如果不承認犯罪就要移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被告所述員警威脅之情事;

另據證人即員警李成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到警局後,第1 次警詢筆錄是拒絕夜間訊問,第2 次筆錄是隔天早上製作,第2 次筆錄的內容是關於車禍發生的原因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做完第2次筆錄後,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失竊的贓車並且掛報廢的車牌,所以才作第3 次失竊的筆錄,被告自己承認有竊取自用小客車及收受車牌2 面,失竊的地點是被告自己說的,不是伊提示給被告看的,且被告還表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經丟在三元里的橋下,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做完筆錄後有交被告閱覽,上面的簽名及按捺指印都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巫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同事先辦車禍案件,後來發現車子是失竊的,就開始偵辦汽車失竊案件,有核對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引擎號碼查出來是失竊的車子,資料調出來是贓車,伊有告知被告,但是資料好像沒有給被告看,伊為被告製作第3 次的警詢筆錄,失竊的地點是被告自己供述,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供述的,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無誤後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李成權、巫瑞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於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始終否認,若員警真係有威脅被告之情事,衡情必會要求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何以僅要求被告坦承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而獨漏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肇事逃逸部分,顯與員警威脅之行為相悖;

再者,被告經員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何不正之行為下,被告又與警詢時作相同陳述,被告若無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情事,必會堅決否認犯行,以求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以獲清白,鮮有人會假稱自己犯罪,而求取交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各1 份及照片6 幀(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YZ─3578號之2L-2097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4 日15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時,因過失不慎擦撞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6U─1297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竊盜、肇事逃逸等情事,辯稱:被查獲的2L-2097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朋友「國華」所借的(以下簡稱「國華」),不是伊偷的,伊不知「國華」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車是「國華」偷來的,伊看到車子後,雖然知道車子是甲○○的,但是因為不能得罪「國華」,所以未告知甲○○,而YZ-3578號車牌是向新竹1 名叫「小毛」的朋友借的,伊有上網查詢知道該車牌已經註銷,所以才拿來使用,伊當天雖然有撞到己○○,因為事故發生後,伊與己○○所駕駛之車輛均無法開動,伊與女友庚○○走到前面的巷口,打電話請伊朋友過來處理,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是警察將伊從巷口帶回現場,巷口距離現場約有300 公尺遠,因為當時現場聚集很多人,伊心裡很緊張,所以才跑到前面巷口打電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與證人己○○駕駛車號6U─1297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釀成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肇事之2L-2097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國華」所借,並非竊取而來,伊在警局是警察威脅伊,如果不承認竊盜的話,就要移送伊的女友,伊才承認竊盜,檢察官問伊時,伊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會說車子是偷來的,該車是「國華」竊取的,「國華」將車子交給伊,伊上車開了之後就知道是甲○○的,「國華」牽這部車本來是要拆解掉,伊看見是甲○○的車後,就跟他們說不要拆解,因為兩方都是朋友,伊跟「國華」說將車子交給伊處理,伊如果跟甲○○說,不知道要如何向「國華」交代,伊不知道「國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95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竊取2L-2097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朋友載伊到八德市○○街下車,在金城街附近看四下無人,伊就將車子偷走,後來伊駕駛該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住家附近,就將2L-2097號車牌丟棄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家附近某橋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2L-2097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伊曾經在95年10月23日報案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口失竊,失竊當時該車有上鎖,報案的當天凌晨,伊在凌晨3 、4 點被伊妹妹叫醒,伊妹妹問說為何車子不在,伊出去外面看才知道車子不見了,當天早上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局時與被告有一段距離,伊只知道警察不讓伊與被告接觸,警察沒有對伊說如果不承認犯罪就要移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無被告所述員警威脅之情事;

另據證人即員警李成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到警局後,第1 次警詢筆錄是拒絕夜間訊問,第2 次筆錄是隔天早上製作,第2次筆錄的內容是關於車禍發生的原因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做完第2 次筆錄後,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失竊的贓車並且掛報廢的車牌,所以才作第3 次失竊的筆錄,被告自己承認有竊取自用小客車及收受車牌2 面,失竊的地點是被告自己說的,不是伊提示給被告看的,且被告還表示竊得之車子車牌已經丟在三元里的橋下,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做完筆錄後有交被告閱覽,上面的簽名及按捺指印都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巫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同事先辦車禍案件,後來發現車子是失竊的,就開始偵辦汽車失竊案件,有核對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引擎號碼查出來是失竊的車子,資料調查來看發現是贓車,伊有告知被告,但是資料好像沒有給被告看,伊為被告製作第3 次的警詢筆錄,失竊的地點是被告自己供述,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供述的,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無誤後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至第67頁),證人李成權、巫瑞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於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始終否認,若員警真係有威脅被告之情事,衡情必會要求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何以僅要求被告坦承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而獨漏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肇事逃逸部分?且被告經員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何不正之行為下,被告又與警詢時作相同陳述,依常情,被告若無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情事,且先前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威脅下所為,必會堅決否認犯行,以求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以獲清白,鮮有人會假稱自己犯罪,而求取交保,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若被告要藉由坦承犯行以獲取交保之機會,豈會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仍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另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國華」所交付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前1 、2 個月,伊有將車子借給被告,被告有將車子交還給伊,後來被告好像有偷打鑰匙,因為警察請伊去派出所認領車子時,伊車門的鑰匙孔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伊有看見1 把拷貝的鑰匙,但是伊車子的鑰匙都在伊那裡,伊把鑰匙插到方向盤啟動的地方,都可以轉動,伊之前只有借車子給被告,並沒有要給被告複製,伊不知道查獲的鑰匙是否被告複製的,但是伊之前只有將車子借給被告過,車子失竊前被告有打電話來借車子,但是伊沒有答應被告,伊住所前有裝監視器,車子剛好停在監視器下面,案發當天伊有去調監視器,但是監視器壞掉,畫面是空白的,根本不知道是誰偷的,伊才去報案,後來伊去派出所,被告一直跟伊揮手打暗號,伊也不知道被告要作什麼,被告只是對著伊一直搖頭,伊感覺就是不要說車子是被告偷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車子不是他偷的這些語,伊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對於「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有「國華」之人存在已屬存疑,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國華」所竊得,竊車者之目的無非供給使用或藉以變賣已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有給「國華」一些錢,「國華」才將車子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國華」既已獲取代價下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處理,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甲○○所有,卻未通知證人甲○○,仍自行換取車牌供己使用,顯不合情理;

再者,觀諸被告曾向證人甲○○借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查獲時,並當場扣有遭拷貝之鑰匙1 支,顯見被告係以事先拷貝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訛,被告事後翻異供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伊用自備的瑞士刀(長約15公分)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試著轉動鑰匙孔,結果該車被伊發動,伊竊得該車,伊不認識車主甲○○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車子找回來後,沒有發現車門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當時員警有拿1 副被拷貝的鑰匙,伊把鑰匙插在方向盤啟動的地方,都可以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處並無遭破壞之痕跡,被告於警詢時亦假稱其不認識證人甲○○,顯見本件應係被告向證人甲○○商借車子使用時,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自拷貝鑰匙,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係為掩飾其藉由借取友人車子過程中,藉機複製他人之鑰匙,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警察當時有拿出1 個拷貝的遙控器,伊按遙控汽車有反應云云,惟本件扣案之證物中,並無扣得遙控器,而卷內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中,亦無遙控器之發還證明,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無足採信。

㈢被告收受贓物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小毛」處收受YZ-35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代保管條1 份可佐(見偵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辯稱:伊收受該車牌時,不知道「小毛」如何拿到車牌;

伊收到車牌時,有上網查詢,知道該車牌遭到註銷云云。

惟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牌是伊所有,於91年7 、8 月間,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一併失竊,當時因為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經毀損嚴重,伊又入監服刑,所以未報警處理,伊並不認識「小毛」,也沒有將車牌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該自小客車車牌因逾期檢測,而於94年2 月18日遭註銷等情,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第57頁)。

查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得任意更改,亦不得隨意換掛,車輛報廢時須繳銷原車牌,並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取得報廢證明,本件被告向「小毛」收受該2 面車牌時,並未向「小毛」洽車主提供車輛來源資料或報廢之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已知悉該車牌係報廢,顯屬無稽;

又若該車牌係已依規定註銷,何以車牌能由「小毛」持有?且被告若係正常駕駛車輛,何需向他人收受已註銷之車牌使用?在在顯示,被告係為使用竊取之2L-2097號自用小客車,為免遭警查獲,而收受該贓物車牌,並換掛於其所竊得之2L-2097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其前開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時車子冒煙,伊就拚命出來離開車子,出來以後就告訴對方駕駛為何這樣開車,被告從車子走出來,就跟伊說他會處理,後來伊的頭就開始痛了,還有想嘔吐,路旁的住家就來看,叫伊報警,當時伊以為被告要幫伊報警,被告先回到車上,因為車上還有1 個女生,被告先把這個女生拉出來後,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也沒有通知伊,伊太太有發現被告要離開,但是伊太太也以為被告是要去報警,當時伊頭很痛,伊就找房子角落,一直抱著頭躺在那裡,等了大約10分鐘,沒有警察來,後來是伊太太請那些住家的人幫伊報警,當警察來的時候,伊已經不能回答了,之後是救護車將伊送到醫院,伊就不知道後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⑵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的員警,95年12月4 日伊與丁○○接到無線電通報有到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執行勤務,到了現場看見是2 輛車的事故,1 個當事人是坐在路上,伊詢問另1個當事人到何處,受傷的人說另1 個司機去打電話,伊當時接到無線電通報說在仁和路1 段16巷口肇事逃逸的人目前人在那邊,要上計程車,伊就到那個路口,真的有看到1 輛計程車和被告,旁邊有民眾和被告起爭執,被告才未上車,伊忘記當時旁邊是否還有另1 名女子,伊找到被告時,有訊問被告為何離開車禍現場,被告表示要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的員警,95年12月4 日伊與丙○○接到無線電通報有到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執行勤務,到了現場看見受傷的人躺在路上,2 台車子就在路中間,肇事的1 方不見了,聽受傷那方說那位肇事者要去打電話,後來在仁和路1 段16巷口找到被告,伊是接到勤務中心用無線電通知,伊才知道去那裡找,剛好被告要坐計程車要離開,去哪裡不知道,當時除了該名肇事者、計程車司機,現場還有其他的3 、4 個人在現場,伊有訊問被告為何離開車禍現場,被告說要去打電話,現場民眾說被告要坐計程車走了,把他攔下來,之後伊就將被告帶回車禍現場交給備勤人員處理,後面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當天有1 名女子跟著一起坐警備車回派出所,不知道是被告的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⑷參酌證人己○○、丙○○、丁○○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己○○、丙○○、丁○○證述之情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綜觀證人己○○、丙○○、丁○○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己○○送醫急救,於未告知證人己○○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資料之情形下,反與其女友庚○○走離現場,被告若真係要打電話求助,以被告及其女友庚○○當時均有攜帶行動電話,被告及其女友並無須走離現場才撥打電話,且觀諸現場情境,若非在場民眾於被告將上計程車之際攔下被告,以被告駕駛贓車之情形下,將無法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從桃園回來的時候,就發生車禍,2 台車子都不能動,伊坐的地方車門也不能開啟全部,伊是直接走下車,被告有扶伊,因為伊的腳有受傷,伊與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是對方就一直罵,說是被告的不對,因為當時圍觀的人很多,被害人突然蹲下來說不舒服,被告想說他有朋友住在附近,可以請朋友過來幫忙,被告就叫伊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朋友,因為電話剛好打不通,伊與被告就直接去找朋友,後來伊覺得被害人好像很難過,想說可以坐計程車趕快到達,剛好旁邊有1 部計程車,因為被告的朋友住在路口,就問計程車司機坐到路口要多少錢,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名友人之姓名及電話時,被告先供述友人之姓名為辛○○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本院再次詢問辛○○之電話及住址等資料時,被告始又供述:當天伊不是要打給辛○○,伊是要去找辛○○,可是伊當天因為沒有辛○○的電話,所以沒有撥辛○○的電話,伊只知道辛○○住那個方向,所以才會往那個方向走,辛○○的電話是伊在案發之後才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是證人庚○○證述係因辛○○之電話不通,始欲走路至辛○○之住處,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且依證人庚○○證述之情節視之,證人庚○○因車禍腳已受傷,以被告及證人庚○○當日皆有攜帶行動電話,渠等只需撥打電話至119 ,證人己○○即可獲得最快速、有效之救治,被告何需走路至他處尋求救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警察找到伊的時候,並不是要搭乘計程車離去,只是計程車停在路邊,那個附近伊不熟悉,伊只是向計程車司機問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69 頁),被告對於附近友人之住處亦無法確定方向情形下,被告即偕同證人庚○○要至該處,顯不合常情,甚且,於證人庚○○亦受有腳傷之情形下,若被告真要至附近尋求救援,依常情,只需被告自行至友人之住處即可,何需被告攙扶腳已受傷之證人庚○○走離?且被告若真要偕同證人庚○○至友人辛○○住處,以渠等所證述辛○○之住處距離僅有幾百公尺,被告與證人庚○○何以需搭乘計程車?顯見渠等係趁眾人不注意之際,趁隙搭乘計程車逃逸。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是此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己○○,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己○○,反與其女友庚○○趁隙離開現場,本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幸為路旁民眾發現報警,而於被告將上計程車之際攔下被告,則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何以於車禍後,未攙扶、救助被害人己○○,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己○○,被告當日係駕駛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且其上懸掛他人失竊之車牌,若非員警即時攔下被告,實無可能因被告曾短暫停留現場而查獲被告,已足徵被告肇事後走離車禍現場,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及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如上所述,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無遭破壞之痕跡,且當場亦扣得拷貝之鑰匙1 支,應係被告自行複製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以竊取該車,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號、91年度聲再字第404 號、88年度上易字第4677號、8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6 月、1 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1號、91年度訴字第292 號、91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月及罰金60,000元、1 年2 月及罰金50,000元、6 月、4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罰金11,000元,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於93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贓物罪、肇事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且為掩飾竊盜犯行,又再收受贓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駕駛車輛外出時,不慎撞傷被害人己○○,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己○○之傷勢,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己○○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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