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50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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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致吳雯婷體腔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處理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甲○○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吳雯婷傷重死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佈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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