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9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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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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