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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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