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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3-7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 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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