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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77-HG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02 號前,欲變換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後方同向直行之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M52-07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眼、左大腿13X4公分瘀傷、左膝、左足、左手掌擦傷及左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告訴乃論)
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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