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3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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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八─八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二段與三二五巷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該三二五巷道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SEW─二一七號輕型機車,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遭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前側車身撞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右髖、兩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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