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37,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 月3日晚上7 時許,因駕駛之車牌號碼ET-03017號移動式起重機故障,其明知不得隨意佔用機車優先道,且於夜間照明不清處,應顯示停車燈光與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移動式起重機置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79 號前之機車優先道。

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JM2-582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沿中山南路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停放之移動式起重機,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及脛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