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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Q—994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上述車輛停放於中正路544 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致同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編號SEJ —328 號重型機車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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