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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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4 日上午9 時前某時,自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騎乘車號CPX-222 號機車出發,至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6 號前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之上坡路段,本應注意機車整體狀況,如有零件損壞、脫落之可能,應即停駛修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機車排氣管之固定螺絲鬆脫導致排氣管滾落地面,適在同向後方之丁○○騎乘車號MD5-155 號機車沿外側車道駛抵該處,丁○○為緊急閃避該滾落之排氣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正中門齒斷裂、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隨同救護人員將丁○○送抵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嗣警員據報趕抵該院,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旋向承辦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CPX-222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6 號前,且其機車之排氣管因為螺絲鬆脫而掉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騎車有聽到怪聲,所以減速打算到路邊查看,正好聽到被害人摔車的聲音,伊緊急煞車,排氣管才因而掉下來,被害人跌倒受傷與伊排氣管掉落無關云云。

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許騎乘CPX-222 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往林口方向路段行駛,而被害人丁○○騎乘MD5-155 號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當被告駛至青山路2 段166 號前時,其機車之排氣管掉落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形相合;

又被害人丁○○行經該處時摔倒受傷之情形,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體狀況正常,伊也有駕照,實際騎車的時間有10年,而當時伊的機車距離被告約5 、6 公尺,該處是蜿蜒的上坡,伊發現被告機車的排氣管滾下來,伊不知道會滾到何方向,且排氣管很大,伊受到驚嚇就煞車,但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往右邊傾斜,而本件車禍並非與他人擦撞而跌倒,伊與被告的機車中間也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否認因其機車排氣管掉落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只是排氣管掉下來,但告訴人也沒有保持行車距離,伊平常有檢查,但不知道那1 根螺絲已經斷掉等語,檢察官再訊之「承不承認這一件你自己有過失?」,被告亦明確答稱:「有。」

(偵緝卷第15頁),被告偵查時既已坦承排氣管掉落而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倒,與被害人所述為閃避滾落之排氣管而摔倒等情相合,且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之警員徐豊裕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到車禍現場青山路,發現車子已經移動了,伊到場時,有大埔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告訴伊當事人在醫院,伊就到長庚醫院去,伊有先畫好現場草圖,帶到醫院,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被告有說是因為排氣管掉落而被害人受傷,並沒有提到是因為道義責任或車禍與被告無關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顯見被告所述當時係因為好心才將被害人送醫云云,並非屬實。

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害人當時又並非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跌倒,且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係辯稱:被害人因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煞車不及或驚慌摔倒等情表示過失責任不在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辯稱:伊聽到被害人摔倒後,排氣管因緊急煞車而掉落等情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前後所辯各異,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傍晚接到被告電話說機車排氣管掉落,叫伊帶工具過去,伊到青山路下來要往新莊方向的一家便利商店前鎖被告機車的排氣管,被告有說是被害人先摔車後,被告機車排氣管才掉落,伊沒有見到車禍發生的情況等語,證人丙○○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案發後有委請丙○○至車禍現場附近鎖回排氣管,惟證人並未親見車禍發生情形,被害人摔車原因又係被告轉述,均無法證明車禍當時情形,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撞擊被告機車掉落之排氣管因而摔傷等情,然被告攜車禍當時掉落之排氣管到庭,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排氣管完整,並無任何刮痕或凹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96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被告亦否認被害人之機車有撞擊到其掉落之排氣管,且依常理而論,若被害人的機車不及閃避撞上被告機車掉落之排氣管,被害人之機車較可能後輪離地造成整臺機車騰空翻滾,而非僅如被害人所述機車僅向右傾斜倒地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應係見到被告機車排氣管脫落並順道路坡度滾落,而閃避不及致摔倒在地無訛。

末查,機車騎士於騎乘機車上路前,當然負有檢查機車之義務,如有零件損壞、脫落之可能,應即停駛修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為眾所皆知無待法令明定之事項,自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明文規定而解免被告之責,且本件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惟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途中,因其機車之排氣管突然掉落於地面,導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被害人反應不及,撞及前開掉落之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行為,已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復因而受有上下正中門齒斷裂、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康華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查,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隨同救護人員將告訴人丁○○送抵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嗣警員據報趕抵該院,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旋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述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徐豊裕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未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雖有未合,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

被告以被害人係在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掉落前已跌倒,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因素,被害人受傷與其排氣管掉落無關,認原審判決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與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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