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8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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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石雁嘉原名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石雁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石雁嘉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雁嘉於民國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35—F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喝令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竟不服稽查取締攔檢而逃逸,遂由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攔檢時倒車逃逸」等違規,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5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共4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835-F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華路口處,因車上中風之先生腹痛急欲尋找廁所,遂左轉至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停車,甫一停車即遭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惟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有紅燈、有綠燈,讓異議人誤為可以於該路口左轉,況異議人於左轉後隨即靠右停車熄火於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旁處理先生大小便的事情,大約有1 個小時之久,豈有逃逸之嫌,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石雁嘉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35—F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華路口處,為警舉發闖紅燈及不服取締倒車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附卷足憑。

㈡就闖紅燈之部分,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路口的號誌有綠燈,又有紅燈,因為伊先生肚子痛,情急之下伊以為可以轉彎就轉彎云云。

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龔金銘於96年7 月26日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時伊在中華路及延平路口執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有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闖紅燈,當時伊停在異議人轉過來的路上,伊這邊看是紅燈,異議人過來的方向也是紅燈,至於異議人所說的號誌情形,綠色燈號是右轉的指示箭頭,左邊有1 個紅燈,如果可以左轉的話,號誌應是全綠燈。

因為該路段有點斜,所以異議人認知是左轉,但實際上該路還是中華路,算是直行,異議人當時是闖紅燈等語,證人龔金銘已就當時所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節證述明確,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異議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路口交通號誌有綠燈、也有紅燈,伊並沒有注意同向有無車輛轉彎,伊認為可以轉彎就轉彎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急欲處理先生大小便之事,而未加注意當時之號誌情況甚明,足認證人龔金銘證述異議人闖越紅燈直行中華路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不服取締稽查逃逸部分,異議人辯稱:伊只是順著路邊停下來,因為伊先生中風肚子痛,伊停車下來去加油站拿便盆清理伊先生,伊先生並無下車仍在車上等語,與證人龔金銘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異議人闖紅燈後,我們準備攔車,異議人就倒車停在路邊白線上,並下車往加油站方向離開等語並無不符,況異議人先生曹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當天在車上身體確有不適之情形,並在車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異議人有將車停在加油站附近,拿伊的便盆下去處理,時間大約有1 個小時左右等語,足證異議人確係為了清理先生大小便之事,將車停在加油站附近,再下車至加油站內處理,難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犯意;

再者,當時舉發警員既已知悉異議人將車停在其前方之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加油站內,警員自已可當場前往加油站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卻僅於現場拍照存證而逕自認定異議人不服取締而逃逸情事,實無充足事證可認異議人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應以異議人所辯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明確,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故異議人就闖紅燈行為之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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