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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壢監裁字
第裁53-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牌照扣繳。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新屋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EJ-6971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EJ-6971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96年3 月14日向王雪芳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取得車輛所有權,而依伊與王雪芳之協議,係由伊辦理過戶登記,伊係於王雪芳交車後將車輛駛往監理站檢驗及辦理登記途中遭警舉發;
而本件伊因從事汽車買賣,於交車後駛往監理站辦理過戶、驗車,故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輕微,無處罰之必要;
而每年新領牌照或重領牌照車輛有幾部領有臨時牌照,監理站是否均處罰?且員警既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罰,卻未依同條第3項將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又該如何懲處云云。
三、查車牌號碼EJ-6971 號之車牌業於95年9 月6 日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4 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62101783號函、96 年5月10日嘉監雲字第0962102195號函可稽。
又異議人甲○○於96年3 月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新屋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EJ-6971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自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J-6971 號自用小客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警攔查舉發,是否確如異議
人所述係欲將車輛駛往監理站檢驗及辦理登記事宜,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是異議人所辯,已非無疑。
(二)又「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
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
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
是縱如異議人所述其當時係欲將上開車輛駛往監理站檢驗及辦理登記事宜,
亦應該規定申領臨時牌照,異議人既自稱為汽車買賣業者
,對此更不得推諉不知,並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是異
議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免罰。
(三)次查,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
則第12條明訂,有該條所定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該條文所示法定情形,
並無「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異議人徒以己意,
認本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輕微而無處罰之必要云云,
,顯非可採。
(四)又如異議人所辯:於辦理新領牌照或重領牌照前多未領有臨時牌照者云云,亦係屬主管機關應加強取締查察,本即
與異議人本身之違規行為無涉。
(五)按警方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時,應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並將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
量記載於通知單內,若係代保管汽車牌照者,並記明「限
當日駛回」,此一當場代保管物件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者,故該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
舉發當日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業已明確記載其所代保管物件為「號牌2 面」,並註明
「限當日駛回」等字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
舉發員警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僅代保管汽車牌照,而未將汽車當場移置
保管,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更
與異議人本身之違規行為無關。
(六)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加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曾於96年4 月13日(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應裁罰3,600 元,原處分竟裁罰10,800元,即有未洽。
至原處分機關雖於本件移送書記載「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應予更正為處罰鍰3,600 元」,惟上開移送書係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辦理之書面文件,非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對異議人已裁罰10,800元之效力,一併敘明。
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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