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40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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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桃監字第裁五二-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U一六三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往新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擎制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郵局支領單,且戶籍地係出租他人作營業使用,自傍晚始開始營業,是其並非故意不支領罰單,而係未收到罰單,致未繳納罰款,且舉發照片之車號並不清楚,無從證明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有違規之事實,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U一六三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往新店),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具狀辯稱:舉發照片之車號並不清楚,無從證明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有違規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原舉發照片經局部放大之清晰資料,據該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縣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九四二三號函覆稱:依據採證照片核對廠牌、車種、顏色、車號均相符等情,此有該局函文一份存卷可佐,而依該函所附放大照片一幀顯示其當時拍攝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明顯可見確為異議人之前揭車牌號碼五U一六三五六號自小客車,由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因之,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事件依法逕行舉發,固無不當。

四、惟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前,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寄存送達於桃園縣大園郵局,此有該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故寄存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異議人顯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乃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已侵害異議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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