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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620-RN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裁決書、舉發通知書誤載為1 段)北上車道與中園路口,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 月2 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 元、18,000元、3,0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7點,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雖係異議人所有,惟平日係由異議人之子鍾安翔使用,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立即詢問鍾安翔,鍾安翔表示其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經查:
(一)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蘇天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6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取締闖紅燈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的勤務,伊站在中華路2段上,距離前開路口大約10公尺左右,當時有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中園路是紅燈,中華路2 段是綠燈,該車輛到路口有減速慢行,但沒有停下來,馬上就左轉中華路方向開過來,也就是伊取締的位置,該車本來是行駛在外線車道,伊就持指揮棒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該車見警方攔檢動作,就沒有打方向燈直接駛入內側快車道,因伊及伊同事當時已經距離該車很近,大約3.5 公尺左右,所以很清楚看到該車的車號,伊馬上利用手邊的電腦查詢有無失竊紀錄,因查無失竊紀錄,所以沒有去追該車,之後伊再利用手提無線電查詢記下的車號是否為白色中華廠牌,確認無誤後,即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衡諸證人蘇天祥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足信為實。
(二)原處分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證人蘇天祥此部分舉發所依據之事實為:「該車原係行駛外側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逃逸」等情,惟前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逃逸後,即一直行駛內側車道,亦據證人蘇天祥證述在卷,顯見該車應無不斷變換車道,恣意穿梭於車陣中之情,自難認符合「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證人蘇天祥認其所指情節即屬「在道路上蛇行」,恐有誤會。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駕駛行為,固應對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然舉發機關如無法確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向處罰機關告知者,仍依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
本件縱如異議人所陳,前開車輛平時均為其子鍾安翔使用,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係由其子鍾安翔至中壢監理站申述「未曾發生過此事」,此有陳述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之子鍾安翔復至本院證稱:伊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駕駛行為等語在卷,則鍾安翔是否即為違規之駕駛人尚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2,700 元、3, 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道路上蛇行部分,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合,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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