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49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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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因駕駛車號7596-HC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平時家人外出工作,致未收受上開裁決書,竟遭原處分機關自95年4 月29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自民國79年4 月3 日起,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8 巷37號2 樓,迄今均未搬遷乙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地址當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甚明,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對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再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95年3 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自95年3 月3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20日異議期間應自95年4 月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 月20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6年8 月3 日始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章戳),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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