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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以
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450-G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17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停車處所附近居住已約1年,車輛亦已於該處停放約1 年,且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並不影響交通,路邊停車大可與民方便云云。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訂。
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6 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17 巷內,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之路側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中坦認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28068號函及函附之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停車處所係車輛往來稀少之路邊,不致影響交通,且異議人係因覓無其他停車位可資停放,始將車輛
停放於該處等情詞置辯。惟國家實定法律之規範內容,倘
可因人民基於自身需求及方便性之考量,而擇時擇地遵守
,豈非造成國家法規強制性蕩然無存,使法律規範形同具
文,是異議人執此情詞置辯,洵屬無據。再者,車輛拖吊
係警察機關針對取締車輛違規所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非
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96年8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徵諸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經核非屬本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應另循行政救濟管道以資救濟,附
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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