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8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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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8S-369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1-2 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甲○○受有傷害,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並填製違規通知單。

原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7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就於96年7 月11日14時駕駛車號8S-369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71-2 號右轉欲進入171-2 號工廠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甲○○騎乘車牌號碼F2Y-36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甲○○受有傷害等情事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之違規記點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即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第48條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修正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經查:㈠異議人對其駕駛汽車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是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先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7 點,然就違規點數部份,依上揭規定,應記違規點數4 點,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裁決異議人如上,尚有未合,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記點有誤,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由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於96年8 月23日填掣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情事,自仍應依該條裁罰,爰自為裁定,並據上述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罰鍰900 元,並分別依首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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