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06,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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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07105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710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肇事致人受傷,計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0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K-358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大園交流道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肇事致蘇慧文受有輕傷,經桃園縣警查局交通隊舉發,於92年12月1 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1A0710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輕傷。」

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8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1A071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輕傷。」

而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身份證、行照及駕照上所記載之住址均係桃園縣桃園市,何以紅單郵寄至臺北市大安區,致伊未收紅單,進而裁決書變成雙倍罰鍰,又裁決書上載明罰鍰1,800元,並違規記點1 點,為何申訴後來函,違規記點卻變成4點,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24日依法裁罰後,裁決書已於96年8月30日下午2 時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異議人直至96年9 月24日始提出異議,亦有本院蓋於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桃園監理站收文章戳可證。

然查,異議人確於本件裁決後於96年9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機關以卷附竹監桃字第0962121094號函復異議人以其違規查復屬實,若仍不服請於96年10月5 日前提出異議等語。

是可知異議人不知法律救濟途徑,故於本件裁決後仍誤認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不逕向法院交通法庭提出異議,然此時其之申訴之意思表示,依其實際,乃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表示不服,不因其不稔法律救濟程序,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有何差異,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間自應為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時,而審諸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回復異議人,可知本件之異議提出並未逾越法定之收受裁決書20內為之之不變期間,首先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輛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述罰鍰數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法定最高額1,800元。

此裁量標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而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並謂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是前述基準表經法令最終解釋之權威機關大法官解釋後,目前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即概依前述基準表,此種情形也已廣國人熟知。

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述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原戶籍地址乃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村○○鄰○○街400 巷4 弄37號」、「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70號13樓」,後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96 號2 樓」,此有甲○○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異議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上所載之地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堪認異議人並未設籍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事實乙節無誤。

㈡又本件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所填掣之桃警局交字第D1A0710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3年7 月29日經向「臺北市○○區○○路124 巷36號」送達而未會晤本人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26號(支)局,且招領逾期等情,此有寄存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影本各1 件。

則由異議人未曾設籍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等情,已於前述,從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合法,是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其後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亦未臻完備,故不生送達之效力。

有關違規人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舉發通知單為據,此由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字樣可知,尤其逕行舉發之違規,違規人如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更難期待違規人會自前往到案處所監理站,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亦不無疑問。

可想而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俟裁決書作成送達時,已係受到裁罰罰鍰最高額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

惟查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已合法收受裁決書,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惟因裁決書係作成於異議人應到案期限之60日之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1,800 元,本院以為,既自異議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期限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應據前述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900 元,異議人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不應受最高額之處罰等語,尚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由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於92年12月1 日填掣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情事,自仍應依該條裁罰,爰自為裁定,並據上述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罰鍰900 元,並分別依首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亦得定相當期間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其繳納期限即以原處分機關之通知為據。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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