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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9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9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係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一節,有前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按。
且本件裁罰所憑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即:「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依上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處分之對象,亦非駕駛人。
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自屬無疑。
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係以「甲○○」之名義提出,且狀末僅載「甲○○」之署名,並無受處分人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署名,要難認以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名義聲明異議,縱異議人以自己為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本身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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