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5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05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原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96年2 月3 日至96年2 月23日間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 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然異議人無依規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相關事宜,乃依該裁決書處分異議人自96年5 月7 日起逕行註銷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嗣異議人於96年7 月27日23時35分,在蘆竹鄉○○○○○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闖紅燈」之違規,填製桃警局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知異議人另有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以竹監營字第5100538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雖陳述意見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10月0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扣繳駕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要繳回駕照而繼續上路,因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所以並不知情,而駕照註銷造成伊很多不方便,因此申訴云云。

三、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 月27日27日23時35分,騎乘車號K9V-168號重型機車在蘆竹鄉○○○○○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 元,扣繳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0月0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 號 裁決書1 紙卷附可稽。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載明:「駕駛執照限於96年4 月21日前繳送。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6年4月22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5個月,並限於96年5月6日前繳送。

(二)96年5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5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5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有卷附一次裁決書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

又該裁決書於95年3 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5 弄7 號」之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菓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 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考,而上址確係異議人之住所,則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開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郵局,則本件縱令異議人並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或未前往領取該裁決書,仍自寄存之日即96年3 月28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寄存通知云云,惟卷並無何證據可證原處分機關有漏未送達之情,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況異議人既有多次違規情形,本應隨時注意其上開住所有無裁決書等相關郵件之寄達,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委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地址送達上開裁決書,於法尚無不合,縱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

(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6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嗣異議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且逾期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規定自96年5 月7 日起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且限制其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均無不合。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96年7 月27日27日23時35分騎乘車號K9V -168號重型機車行至蘆竹鄉○○○○○路口,其確有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