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5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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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2 -M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36號,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前座椅背之插座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1,500 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揭事實並未否認,亦有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執業登記證主證放置駕駛座右前方,係主證背後有放置位置說明,而副證背後並無應放置位置之說明,而相關單位亦無通知,當日伊將副證置於駕駛座左後方被罰,覺得不能接受云云。

然執業登記證主證背後之注意事項規定:「... 四、本證應置於指定插座,並不得以他物遮蔽」,業已揭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而依前開交通法規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營業登記證、營業登記副證均有其應放置之位置,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前開證照,自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放置位置,且依規定放置,實難以營業登記證上未註明放置位置,即諉為不知而任意放置,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指定插座內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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