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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 D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7U -7065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9 月1 日11時45分,行經台66線與桃102 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時,經警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僅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絕無闖紅燈之意,因異議人行駛快速道路速限較一般道路高,遇紅燈煞車不及,顧慮後車追撞,故未重踩煞車,致前輪超越停止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之7U -7065號自小客貨車經台66線與桃102 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時,經警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等情,此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查。
惟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雖係於紅燈亮起44.01 秒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惟由舉發照片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及舉發照片之前或紅燈亮起之前,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位置是否未超越停止線?再觀諸舉發之照片,其違規期間前、後、右方之車輛皆停滯於路口,足證受處分人所言,當時因行駛快速道路速限較一般道路高,遇紅燈煞車不及,顧慮後車追撞,故未重踩煞車,致前輪超越停止線,絕無闖紅燈之意等情,尚非虛妄。
故受處分人行車至上開處所,雖紅燈亮起,但不能依卷附舉發照片證明受處分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四、綜上所述,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因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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