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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2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中壢監理站委託莊東陽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罰款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L—0882號自用小客車,不依期限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於96年11月19日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委託之莊東陽汽車代檢公司參加定期檢驗,應繳納「逾期檢驗」罰鍰新台幣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均出國在外,故無法前去驗車,回國後立即至監理站檢驗,罰鍰900元顯不合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委託莊東陽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收據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製作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委託莊東陽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非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收據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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