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134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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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9 時3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662 -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行人甲○○正違規穿越道路,待乙○○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不慎擦撞到行人甲○○,甲○○因而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額顳葉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腦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乙○○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案經丙○○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若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原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額顳葉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腦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

另被害人甲○○經先後送往壢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結果,分別為「病人甲○○於95年5 月22日早上10點03分因車禍被撞致瞬間意識喪失,頭部撕裂傷,由119 救護車送醫,病人到院後意識漸趨紊亂,經電腦斷層發現為腦挫傷硬膜下出血,病況危急,經照會神經外科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期間意識狀況漸趨惡化,於5 月23日追蹤重複電腦斷層,發現顱內血塊擴散,建議手術治療,最後經與榮民退輔會相關人員聯絡,退輔會因表示由於病人經濟因素,於5 月24日17時20分自動轉院至台北榮總治療」、「病患甲○○95年5 月22日因車禍送至桃園壢新醫院治療,因病情變化於95年5 月24日轉至本院繼續治療,該病患入院之腦部電腦檢查顯示兩側額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支持性療法後病情穩定,95年6 月25日轉至嘉義榮民醫院繼續治療,此後並人未再回本院追蹤,依據經驗判斷,以現今之科學醫療,病人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昏迷指數11分,仍為植物人狀態),若無其他合併症的話,有進步之可能,但無法推估可能進步至何種狀態,且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傷勢是現今之醫療不能完全治癒,當時意識手術完也未完全恢復,出院當時臥病在床,無法行走,無法自由表達意思,傷害應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壢新醫院96年8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0708001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6002046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10月18日嘉醫行字第096000661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害人甲○○前揭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至被害人甲○○於96年4 月27日5 時11分許於嘉義榮民醫院死亡,惟被害人甲○○死亡之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衰竭,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7 月3 日嘉醫行字第0960004144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則被害人甲○○於96年4 月27日死亡,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㈠關於自首之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

㈡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法務部(80)法檢㈡字第1303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 號研究意見)。

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生,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係以反覆實施駕駛為其生活事業之一,其因此於駕車時所應負高度注意義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曾彥勝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罰金及拘役部分則僅減其最高度。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致釀本起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重大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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