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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2 人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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