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46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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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楊松於民國96年1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BFW-48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該處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且係視線良好之路段,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和,在中美路51號前之路段,未遵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規定,而貿然步行穿越中美路,欲往中美路51號行進,刻正步行至乙○○所行駛之車道上時,乙○○見狀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正面撞擊黃和之身體右側,黃和當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之傷勢,嗣經緊急送醫治療,檢查發現腦水腫情形而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後,因頭部外傷併發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雖接受動脈栓塞治療,惟經檢查發現水腦症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治療,並於96年6 月13日出院,然因其兩側額葉嚴重損傷,致有嚴重失智情形,語言溝通能力、理解力、表達力均差,其傷勢無法完全治癒,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傷結果。

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黃和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黃和因本件車禍後就醫治療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幀、被害人黃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調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就醫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資料,並請臺大醫院陳明被害人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節後,經臺大醫院覆以:「黃和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由壢新醫院轉至本院加護病房接受後續照顧,當時昏迷指數為E4M4V1,1 月26日因腦水腫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2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昏迷指數為E4M5V1。

後續發現黃君左眼腫脹經檢查診斷為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此係為頭部外商之病發症);

3月12日接受動脈栓塞治療;

5 月7 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水腦症;

5 月10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96年6 月13日出院。

黃和於出院時已醒,但有嚴重失智情形,語言溝通能力差(理解力表達力均差);

96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黃和呈現嚴重失智狀態。

電腦斷層追蹤發現兩側額葉嚴重損傷,依此判定其傷勢無法完全治癒,黃和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等情,此有該院96年11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096021171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陸續併發腦水腫、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水腦症等症狀,因其兩側額葉嚴重損傷,致有嚴重失智情形,語言溝通能力、理解力、表達力均差,其傷勢無法完全治癒,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大難治之傷勢,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結果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貿然穿越,因被告閃煞不及,而以機車正面直接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2.6公尺、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等記載及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現場景況即明,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往中美路51號方向步行,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5 公尺,其趕緊煞車及往左閃避等語,非不可採,是以被害人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

惟被告與被害人2 人所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中,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輕,且縱被害人有上開過失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認定。

㈥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輕,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尚佳、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終身無法治癒,及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多次,均未能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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